孩子結伴河邊玩耍溺亡,誰擔責? 和平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件
河邊消夏,孩子結伴戲水,卻不幸發生溺亡慘劇。痛失愛子的父母將一同玩耍的同伴及其父母告上法院,要求賠償。未成年玩伴究竟該不該為意外擔責?和平縣人民法院(以下簡稱和平法院)審結的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件,對因孩子溺水引發的糾紛作出裁判。
2024年3月,5名未成年人(年齡8-11歲)相約到和平縣某橋下水潭玩耍。起初5人在淺水區玩沙、玩水,后其中3人(包括死者小明,10歲)往深水處走,小明與小紅(8歲)不慎落水。同伴小東(11歲)救起較近的小紅,但因水深不敢過去拉正在水中掙扎的小明,只能呼喊其趕緊游回來。岸邊的小麗(9歲)與小天(11歲)發現后大聲呼救并用電話手表報警。救援人員趕到,但小明不幸溺亡。小明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訴訟,訴請與小明一同玩耍的四名同伴及其父母承擔賠償責任。
和平法院經審理認為,幾名同伴均為未成年人(均未滿12周歲),雖對到河邊玩耍及到河中游泳可能導致的危險有一定的風險認知,但身體及智力發育尚不健全,面對突發情況時自保尚有不足,并非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主體。在小明溺水時,在不能保證自身安全的情況下,不能給其他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賦予超過其能力的義務,同時其他同伴呼喊、報警等行為,已盡到與其年齡、智力、體能、閱歷相當的一般救助義務,因此,同伴對小明的死亡不具有過錯,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。
判決后,小明的父母提起上訴。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,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(當事人均為化名)
法官釋法
每一起未成年人溺水悲劇的發生,都向社會敲響警鐘。未成年同伴并非法律規定的法定救助義務主體,本案中救助主體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,救助能力有限,不應苛責其必須成功施救。如悲劇不幸發生,除親自救助外,同伴可積極采取呼救、向周邊成年人求助或報警等合理方式,在其能力范圍內采取救助行動,爭取最佳救援時間。
辦案法官提醒,家長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,務必增強安全意識和監護意識,切實承擔監護責任,盡到教育和保護義務,守護孩子健康成長。暑期是未成年人安全事故高發期,家長應盡到更嚴密的監護職責,嚴防意外事故發生。
本報記者 謝夢君 通訊員 徐曉曦 黃湘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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